近日媒體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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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正在進行的公司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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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四項(有媒體稱之為所謂「SOGO條款」)引起諸多討論。依目前民意代表以及經濟部所提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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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將目前該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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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範圍修改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惟此一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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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達成部分論者所謂「補救法律漏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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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擴大了現行法中明顯涉及違憲、且於各法制先進國家前所未見的立法方式,值得審慎應對。參考各國立法例,可發現本項相關爭議層出不窮,其根本原因在於本項「以刑事判決,決定民事關係」的基本立法錯誤,而非修法提案所稱的「罪名範圍」問題。此觀主要法制先進國家,包括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的立法例,均無類似我國的立法方式,即可輕易得知。 為何先進國家均無此種立法方式?因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與否,應根據其民事法律要件加以認定,與相關行為是否涉及犯罪,並無必然關聯。一個在刑事法上被認定涉及犯罪的行為,並不當然在民事上產生無效的效果;而民事上有效的行為,也非全然即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近年來最高法院多次以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以及「相對無效」理論,對於涉及偽造、變造文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決議、或是公司的對外行為,認為當時參與決議或同意之人,事後不得再主張原先之行為違法無效。此等最高法院判決,並迭經多位參與本次修法的公司法學者,為文稱許。但如依目前立法及修法提案,可預見將會發生以下的狀況:某一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內容,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確定;但同案在民事法院的確定判決,卻認定在決議合法有效。此時依照經濟部過往函釋及司法判決通例,應依民事法院判決之認定辦理登記;但如依照修法方向,卻又依刑事判決內容,不應辦理登記或應撤銷登記。此時,經濟部到底要辦理登記、還是不辦理登記?本次修法勢將擴大創造「民事、刑事、行政登記」彼此分離,相持不下的重大紛爭,不但造成爭議擴大,無法解決,更嚴重背離公司登記係「反映公司真實狀況、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此外,此一立法更涉及嚴肅的憲法議題。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我國歷來大法官解釋,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首先必須要通過「合目的性原則」的檢驗。如果我們檢視目前的修法提案,可以發現,目前的立法或修法方向,不但無助達成「確保公司登記真實、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甚至造成「民事、刑事、行政登記」三頭馬車彼此分離的局面,從而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無端侵害了公司或公司股東可要求國家機關,依民事法律關係辦理相關登記之基本權利。目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立法或修法方式,顯然都找不到值得採取的理由。如主管機關或立法機關,對現行已明顯涉及違憲的規定,未考慮刪除,使公司登記依先進國家法制通例,依民事法律關係加以決定,反而擴大原先法條所涵蓋的範圍,不僅將徒增違憲爭議,更可預期未來行政機關將面臨更多紛擾。而如此周折,若僅是為了極少數、甚或單一特定人士,量身訂做而來,是否值得支持,可再思考。(作者均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