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據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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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鄰事件原因可歸納為:1.施工疏失引起者;2.設計不當引起者;3.施工中之公害引起者;4.基地不明原因引起者。而損害事件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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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施工程序之複雜、工期之冗長及隱蔽部分如地質變數等不易掌握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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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形成事件研判與認知之難度與見解之歧異。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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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鄰事件發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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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多寡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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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要借助於「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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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損鄰事件與一般案件有很大差異之處。另外,損鄰事件發生後,最後解決爭議的管道不外乎當事人私下和解、交由法院判決或交付仲裁機構仲裁等,這些都與一般案件類似;不過,損鄰事件有一個比較特別的地方,就是損鄰事件通常會涉及所謂的「公共安全」,所以行政機關通常較易於介入。以下就針對實務上解決損鄰事件比較常見的管道加以說明。 實務上為了防止受害戶「無病呻吟」,應找在工地當地最為合適、公正的鑑定單位和鑑定技師進行「現況鑑定」。(一)行政機關之協調程序──以台北市為例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02年7月8日訂定)之規定:1.主管機關:損鄰事件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政府也可以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損鄰爭議事件之處理,則由「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處理。2.處理程序:(1)當事人間自行達成協議:自行依協議結論處理。(2)當事人間未能自行達成協議:(本文出自《不動產所有權法律實務與狀例》,未經同意禁止轉載。) 分享 facebook 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A.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a.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b.損鄰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c.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鑑定結論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a)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b)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c)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d)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e)其他經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B.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受損房屋公共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予列管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命承造人、監造人立即採行緊急措施及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都發局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a.進行協調處理程序。b.經主管機關協調二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者,主管機關得依任一方之申請或依職權提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C.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a.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者,撤銷列管。b.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害係屬施工所致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前A.相同之協調程序處理。c.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害係屬施工所致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協調二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者,主管機關得依任一方之申請或依職權提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主管機關並應依《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損鄰事件通常會涉及所謂的「公共安全」。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分享 facebook (本文出自《不動產所有權法律實務與狀例》,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未經同意禁止轉載。),